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关于做好虚假指控澄清工作的意见》,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虚假指控澄清工作,维护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检举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专门设立了一章,对虚假检举和诬陷行为的查处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查处诬告陷害案件难度较大,主要原因是难以准确区分诬告和诬告,定性争议较多,对诬告陷害行为难以把握。
从本质上讲,虚假指控与虚假指控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在实践中,两者都反映出问题与事实不符,行为模式具有一定的交叉性、宽容性或相似性,界限也不是很清楚。一些恶意举报者会回避“诬告”处理,给诬告、诬告的认定和处理带来困难。结合本案的实际处理,笔者就如何准确区分虚假指控和虚假指控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不同的主观意图。诬告陷害通常是指举报人出于报复、陷害、怀疑和嫉妒的动机,故意捏造事实或伪造材料,使他人遭受不利的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责任追究。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的心理(追求或放纵)。虚假举报是指举报人出于维护党纪政纪、维护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正当目的,向党组织和有关机关反映问题。他认为报告的内容是真实的,但由于举报人对情况或问题的了解有限,报告是不真实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不真实的报告负有责任。
当然,主观目的判断往往需要证据的支持,特别是在实践中,一些举报人往往故意夸大问题,把片面的事实放大为主要事实,把小问题“夸大”为大问题,造成诬告与诬告的混淆,使其难以区分主观意图,增加了识别行为本质的难度。在工作中,既要注重通过对话获取直接证据,又要注重确凿证据的收集,综合考虑举报问题的来源、举报内容的特点、举报方式、举报机会、举报方式等因素,准确判断举报意图,举报人与举报人的关系及其他因素。
第二,报告内容的事实依据不同。诬告陷害是故意捏造事实。作恶者经常颠倒是非,恶意地安排和捕捉谣言。有些报道看似清晰合理,但要么无中生有,要么无中生有;一些标题和表述“在大纲上,在线路上”,但反映的问题不实际、不具体、不可核实;尽管一些人直接指出了问题所在,但他们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或说明,甚至主要是侮辱性的陈述。总之,报告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虚假报告的内容通常基于具体事实或经验。告密者可以大致澄清问题的根源,而无需刻意捏造或伪造。
第三,反映问题的不同方式。一般来说,诬告陷害的线人知道他反映的“问题”是捏造的,经不起核实。他通常采取更隐蔽的报道方式。同时,由于其主要目的是使他人受到不利的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责任追究,因此通常采用“撒网”的方式举报多位负责人,并故意扩大知识范围。如果能引起纪检监察机关的注意,那就好了。即使“举报未被推翻,调查不属实”,也会对举报人的思想压力、工作状况、组织评价、家庭关系评价和晋升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虚假报告举报人的用意是使有关部门能够对相关人员或相关问题展开调查,以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尽快追回损失。因此,他们经常通过组织程序或适当渠道向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举报问题,一般不会采取过于隐蔽的举报方式(不排除举报人采取化名、匿名等形式以避免报复),报告书也不会分发给无关的单位或部门。
第四,不同的治疗方法。《规定》第45条规定,虚假指控:“如果是虚假指控,可以对原告进行教育。”因此,如果是虚假指控,就不会追究原告的责任,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冤枉原告的影响,并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教育。对处理结果不服,继续实施,给他人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可以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的上述观点视角有限,因此不可避免地泛泛而忽略一切。在实际工作中,还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对复杂的问题,以及虚假指控与虚假指控的交织,进行综合判断和把握。如果暂时难以区分,不要急于处理。要组织力量对报告内容进行认真筛选,全面掌握细节,论证、研究、判断,准确区分和处理。同时,要注意梳理和总结实践中诬告、诬告的具体形式,积累办案经验和调查取证方法,明确和细化诬告、诬告的界限,为打击诬告、诬告提供操作依据,切实做到谨慎、准确、不浪费、不放纵。
(刘广斌、宋继峰,作者:市总工会天津市纪委纪检监察组)